个人信息保护法已施行 媒体如何处理个人信息受关注
是否需要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成媒体必答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于11月1日正式施行。值得注意的是,这部法律对于传媒行业将带来深远影响。
大数据时代,媒体在个人信息处理中面临哪些风险,应遵守哪些原则,应特别注意哪些问题?在近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和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办、法制网协办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则解读与对媒体的影响”研讨会上,这些问题就受到了与会专家的关注。
与会专家认为,媒体应基于公共利益,合法合理地在新闻报道中处理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与社会公众知情权之间实现如何平衡,如何掌握处理个人信息的“度”等一系列问题,亟待破题。
媒体责任有豁免
借助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形态,已逐步转向多形式、多平台、多渠道融合的新媒体发展模式。
“在这种情况下,传媒行业处理的信息会出现在内容生产端、分发传播端、用户接收端乃至运营平台端等多个流程。这些阶段都有可能涉及到个人信息。”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常务副院长姚泽金说,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传媒行业,理应更重视个人信息保护法,才能在媒体转型和创新发展大潮中做大做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也持同样看法:“媒体从新闻采编到成果发布各个环节的行为,都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那么,媒体在个人信息处理方面,应该如何做守法的模范?媒体在肩负宣传和舆论监督的重要职责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又赋予了媒体哪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
张新宝认为,一般处理个人信息都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六种例外情形,其中有两项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即可处理个人信息。民法典中也有相关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的;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该法第二十七条对第十三条第六项内容对此作了具体说明。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中也有类似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张新宝分析道:“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这些条款均强调了媒体在处理个人信息中,要基于公共利益合理使用。这些条文在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保障了媒体能正常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
中国传媒大学教授李丹林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赋予媒体特殊权利,而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媒体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豁免和减轻。
传播信息要有度
“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基于对互联网生态方面的新认识,在充分吸收新的研究成果后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时间并不算晚。”张新宝认为,值得一提的是,“该法对敏感个人信息给予了特别保护,在促进信息合理应用方面,我国立法规制较为领先。”
提到敏感个人信息,中国政法大学特聘教授魏永征补充道,这个概念与民法典中提到的私密信息是不一样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有明确界定,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而私密信息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虽然没有专门的定义,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对此有所涉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见,敏感个人信息是以造成权益人的侵害和危害为视角,而私密信息则是以尊重权利人意愿为视角。
“这两种概念并不完全重合,是有交叉的,都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但在不同场合下有不同含义。”魏永征说。
魏永征提醒媒体,在个人信息报道方面需要格外谨慎,应把握好“度”。他说:“20世纪我做媒体工作时,发现大家很在乎挖掘出的细节报道。如今,涉及到相关报道,则要首先考虑个人信息的保护,特别是敏感信息的保护,应该依法加以匿名化处理。”
浙江大学教授王春晖特别提到,在个人信息的定义上,个人信息保护法增加了“不包括匿名化处理的信息”,即明确了个人信息若经过匿名化处理,就不属于个人信息,也就不适用于该法的相关规定。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媒体发布的新闻报道若涉及传播公民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将会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这应引起整个媒体新闻行业的高度重视。
“媒体的报道内容在涉及个人信息传播时,不能任性而为,而是应当依法而为。”王春晖强调,“媒体应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但是,媒体的报道应当最大限度地防止利用公共利益免责事由,对自然人隐私信息造成侵害。”
在平衡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与个人信息处理之间的冲突时,“应判断是否为公共利益之所在。如果没有特别要求,则没有必要去挖掘某些个人信息或敏感信息。”张新宝说。
平衡冲突待破题
华东政法大学法制新闻研究中心副主任富敏荣发出一系列疑问:“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何界定?个人信息保护和尊重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之间产生冲突和矛盾时,如何解决?”在他看来,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同时需要媒体人包括法律人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来自媒体一线的中国新闻社政文部记者梁晓辉对于上述问题深有感触。他认为,如何平衡好匿名化处理新闻主体和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几乎是每个媒体人都会面临的“选择题”。
中国记协国内部一级调研员阚敬侠关注到,“我国关于政府、司法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都提出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信息公开要坚持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政务新媒体已成为一种新型的新闻媒体,同样需要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和遵循新闻职业伦理。如果政务新媒体发布的新闻不适当地过度披露个人信息,新闻媒体也不宜盲目转载。”
阚敬侠提出自己的思考:“政务新媒体平台公开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等各项信息内容时,对于如何平衡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冲突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若政务新媒体平台公开的信息通过各种调查后被证明有误,媒体转发这些信息后,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张新宝认为,“原则上是不需要的。媒体有抗辩的事由,即媒体转载的信息来源具有权威性,可以此对抗这一过错。但是如果转发的政务新媒体平台公开信息后来被纠正了,媒体就有了更正的义务,即后续要及时地、毫不保留地予以更正,并特此说明错误事项及更正内容。”
张新宝补充道:“若媒体把政务新媒体平台公开的信息中刻意遮掩的内容全部揭开,那媒体就突破了这一权威信息来源的范畴,有可能就要承担责任了。”(记者 王婧)
责任编辑: 卢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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